
南开大学人口与发展研究所李建民研究员在中国人口与发展学术研讨会上发言
生育是人类得以繁衍、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基础,也是“天赋”权利。生育权利的保护不仅直接关乎于个人和家庭的福利,同时也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繁荣昌盛的重要保证。
计划生育是20世纪人类最重要的社会实践活动之一,它不仅有力地推动了世界各国人口乃至全球人口的转变,而且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产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影响。在当代中国,生育与计划生育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
作为人口大国,作为计划生育实践大国,生育权利和计划生育义务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2001年12月2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章之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关于公民有生育权利的规定,是承认和保护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那么,生育权利与计划生育义务是否相矛盾?或者,生育权利与计划生育义务是否能够统一?
1.生育的外部性
生育是人类的一种自然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社会行为。虽然生育是个人的权利,但在一定的条件下,生育的成本和效用会“外溢”,对他人和社会产生影响。当生育成本外溢时,就会形成对他人或社会福利的损害。当效用外溢时,就会增进他人或社会的福利。前者我们称之为生育的负外部性,后者则是生育的正外部性。
当然,还可能有第三种情况,即生育成本和效用同时外溢,此时生育净外部性的正负则取决于外溢成本和外溢效用相对影响:当外溢成本大于外溢效用时,生育的净外部性为负;当外溢效用大于外溢成本时,生育的净外部性为正。
那么,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容易出现生育的负外部性呢?
一般来说,在一个公共资源被全体社会成员共享,而公共资源又处于短缺状态的社会中,最容易产生生育的负外部性。或者更为通俗地说,在存在人口压力的情况下,最容易产生生育的负外部性。
中国是一个长期存在着人口压力的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公共资源的领域就更为广泛,也就越容易出现生育的负外部性。因为,多生育可以比其他人占用更多的公共资源,即所谓“搭便车”,进而损害了他人的利益。由于我国的公共品更多地是集中在城市地区(当然,这是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社会公共资源分配不公的问题),因此,城市地区居民生育更容易导致负外部性,这也是我国城乡差别计划生育政策形成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所规定的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际上就是防止多育者多占社会公共资源的一项法律措施,是避免生育负外部性的一项制度安排。
2.生育权利的部分让渡
生育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当个人行使这项权利给他人或社会福利带来不利影响的时候,社会应该如何解决这个矛盾呢。即使按照西方的法律理念,虽然强调“天赋人权”,但是当社会成员各自的权利之间发生了矛盾或冲突的时候,为了解决矛盾和冲突,个人就必需暂时放弃或永久让渡出自己某一部分权利,法律实际上就是这种社会契约的制度安排,以获得整个社会的秩序与和谐,进而增加每一个人和整个社会的福利。
法律是应需而生的。当个人生育行为没有给他人或社会带来福利损失的时候,社会成员之间也就不需要以法律的形式达成“生育契约”。
一般来说,在以下两种情况下,生育或计划生育才会成为法律规定的对象:
其一,当生育不仅可以增加个人和家庭的福利,而且也可以增进整个社会的福利的时候,生育可能会成为社会契约的对象,不过此时的契约倾向是鼓励生育。但是这种情形还不是做出法律规定的充分条件,因为,当生育可以为个人或家庭带来福利的时候,人们的生育倾向就会较大,因而也无需借助于法律来鼓励生育。
实际上,在人类历史的许多社会中,鼓励生育的社会机制不是法律等正式的制度安排,而是诸如习俗、道德、文化等非正式的制度安排。
在中国古代,生育是否有利于个人或家庭且不论,但是有利于君王(出于军事和税收的目的)。因此,生育的主流文化是鼓励生育,即所谓“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实际上,在人类历史上的一些社会中,在法律上规定了对不育者的惩罚,社会也存在着对不育者的歧视。此时社会要求的是个人让渡自己“不生育”的权利。
当生育对社会有利,而个人又不愿意生育的时候,情况就不同了,此时就需要正式的制度安排来鼓励生育了。在一些生育率处于超低水平的发达国家,虽然在法律上还没有鼓励生育的专门法律和法规,但是,在这些国家的一些社会政策中已经做出了明确的鼓励生育的规定。
其二,当生育,特别是过度生育导致他人或整个社会福利损失的时候,或者说产生负外部性的时候,就需要诸如法律和法规等形式的社会契约来对人们的生育行为进行约束。
这种约束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限定社会成员的生育数量,这种限定旨在每个社会成员公平地分担计划生育的义务,并防止生育的“机会主义”(违约生育)倾向。
二是对违约者做出处罚的规定。因为违约生育者实际上损害了他人,特别是守约者的利益,因此,他们就必需对社会和他人的福利损失做出补偿。这就是经济学所谓的“外部成本的内部化”,即通过一种社会机制将个人违规生育导致的外部成本转换成为内部成本,由违规者本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的有关规定(第41条、42条)就是这种社会机制的具体体现。
3.生育权利与计划生育义务的统一
生育权利与计划生育义务的统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国政府计划生育政策的基本原则。
实际上,它们之间关系的本质是个人权利与社会义务的均衡。在公共资源约束的条件下,为了保证每一个公民的生育权利及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权利,每个公民也必须承担计划生育的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前者体现在对每个公民生育权利的认定和保护,后者则体现关于公民计划生育义务之规定。
就生育权利而言,我们应该从不同的层面来理解。生育权利的最初本义应该是夫妇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生育。当一个社会的公共资源很少,生育所导致的成本不能或难以“外溢”时,生育的全部成本或几乎全部成本都表现为内部成本,由个人和家庭自己负担。
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生育的自然权利和社会权利都不会对他人或社会造成直接的影响。(其实,在任何社会中这种影响是难以避免的,只是程度上的差别而已)。在这种情况下,计划生育也不形成公民的一种社会义务,而只是一种个人的权利,虽然这种权利在人类历史上的一些社会和当代一些国家中并不被认可或者被忽视。
但是,一旦生育成本外溢,形成了个人的生育权利与他人的权利之间的矛盾或冲突,该社会就需要做出制度上的安排来解决矛盾。而解决这个矛盾的最有效办法就是在法律上把计划生育规定为公民的义务。因此,个人的生育权利的涵义就扩展为如 《德黑兰宣言》之规定“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间隔的基本人权”。 所谓“负责”不仅仅是对自己和子女负责,还包括对社会负责。其实,以某种方式部分让渡生育权利和承担节制生育义务的例子在国内外均不鲜见。
就一个民族或一个国家而言,当其人口增长对社会经济发展和资源环境形成巨大压力的时候,为了谋求本民族或本国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就必需达成某种社会契约或者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计划生育不仅是其成员的个人权利,而且还是其成员应尽的社会义务。
就计划生育义务而言,法律规定计划生育为每个公民的义务有两个基本的前提,第一,生育特别是多育的外部性已经大范围地出现;第二,生育控制技术的普及和廉价。只有在这两个条件下,规定公民计划生育义务的法律才有规定的必要和实施的可能。
由此出发,我们需要研判的是在我国这两个前提是否都已经存在。如果前一种情况存在,那么就提出了计划生育正式制度安排的必要性,而后一种条件具备,就意味着这一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实施的条件已经成熟。关于这两个条件在我国是否存在,学者和国人都有自己的认识和判断。
在中国这样一个人口压力长期存在,公共资源仍然短缺的社会主义国家,个人生育行为成本的外溢是最容易发生的。而随着社会公平机制的改善和公共资源的进一步扩大,多育成本外溢的倾向也就越大。因此,计划生育在中国是一种长期的社会需要,因而要求以法律的形式做出长期的制度安排。(中国人民大学人口与发展研究中心供稿)